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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怎样认定?官方最新解读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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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3日,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政策解读》(以下简称《认定指引解读》)。

《认定指引解读》中指出,早在11月30日发布的《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是国家能源局查处“三指定”行为的重要认定标准,对于防范和打击“三指定”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秩序,持续提升用电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政策解读:

《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国能发监管〔2020〕65号)(以下简称《认定指引》)。《认定指引》是国家能源局查处“三指定”行为的重要认定标准,对于防范和打击“三指定”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秩序,持续提升用电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定指引》出台的背景

国家能源局始终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保持高压打击态势,严肃查处了一大批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增量配电网企业等新型电力市场主体不断涌现,施行“三指定”行为的主体增多,且“三指定”行为的表现形式较以前明显增多。为进一步规范“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国家能源局经认真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形成《认定指引》。

二、《认定指引》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认定指引》共18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内涵、认定情形、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等内容。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用户受电工程”定义。《认定指引》在第四条明确了“用户受电工程”的定义,从内涵上对“用户受电工程”不同提法进行了统一,明确“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二)明确了“三指定”认定对象范围。《认定指引》第三条明确“本指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和分支机构”,将从事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纳入到“三指定”认定对象范围。

(三)列举了“三指定”行为的认定情形。按照用电业扩报装管理流程,对申请受理、供电方案答复、图纸审查、竣工检验、接电等环节发生“三指定”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明确了指定设计单位的9种情形、指定施工单位的10种情形和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8种情形,基本涵盖了目前常见的“三指定”行为的表现形式。

政策原文:

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防范和杜绝“三指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电市场公平开放,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及“三指定”行为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查、审理、处罚等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和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是指供电企业直接、间接或者变相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单位的公平竞争,侵犯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

施工单位包括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包括设备材料供应商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办理“三指定”行为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审核证据,确认事实。

第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设计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图纸审查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四)采用不合理的供电方案答复标准、拖延供电方案答复时间等方式,或者在供电方案中未明确引入电源或者供电方式、计量计费方式等设计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五)通过批复不合理的接电点、隐瞒供电能力等手段增加用户投资成本,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六)自行提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业绩标准,或者自行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七)自行设置设计准入条件,导致用户只能选择特定设计单位的;

(八)采用不受理、不通过、拖延设计图纸审查,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查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九)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施工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图纸审查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四)自行提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业绩标准,或者自行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五)采用不合理的供电方案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或者采取不受理、不通过、拖延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及竣工检验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六)以不合理的供电方案或者无故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增加用户投资成本,引导用户为降低投资成本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七)在接电时,要求用户或者导致用户选择特定施工单位进行接电施工,为特定施工单位牟取利益提供便利的;

(八)自行设置施工准入条件,导致用户只能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九)要求用户自主选择的施工单位,与特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的;

(十)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九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备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采购选择权利的;

(三)自行提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业绩标准,或者自行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四)采用不合理的供电方案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或者采取不受理、不通过、拖延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及竣工检验等方式,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五)要求用户或者施工单位对设备材料额外进行试验检测,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指定设备材料特定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或者限定设备材料供应品牌范围,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的;

(七)通过指定设计、施工单位,以工程总承包等形式,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八)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求用户委托其代建或者指定特定单位代建用户受电工程,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委托实施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未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或者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特定设计、施工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用户自主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供电企业在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环节采用不同标准、设置障碍的,认定如下:

(一)用户被迫改变选择供电企业指定的设计、施工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二)用户未改变选择,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用电业务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五款认定;

(三)用户未改变选择,但是足以影响其他用户选择权或者该用户后续用户受电工程选择权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已对“三指定”行为进行责令改正:

(一)要求该地市供电企业进行过“三指定”行为整改的;

(二)在该地市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监管,并采取了监管措施的;

(三)要求该地市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治理,并采取了监管措施的;

(四)其他对该地市供电企业进行过“三指定”行为整改的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三)不配合或者干扰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三指定”行为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

(五)因“三指定”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等处理后,又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三指定”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以就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咨询并采用专家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办稽查〔200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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