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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山西: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

【新规】山西: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二十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煤炭开采与洗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二十二条【清洁生产技术与设备使用】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燃煤锅炉建设规范】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优先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并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设施。

  第二十四条【禁燃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五条【民用散煤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性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

  此外,为了有效治理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条例》对新建、扩建和已建成的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分别作了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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