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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和所涉法律认定责任不能因此认为违反公共利益

根据证据和所涉法律认定责任不能因此认为违反公共利益

  申请人四达时代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39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四达时代公司与李广安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四达时代公司未曾授权第三人北京中海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盈泰公司)与李广安签署《四达时代通讯2018年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四达时代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四达时代公司不是仲裁案件适格的当事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涉案争议无管辖权。

  二、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与其他五个案件仲裁裁决理由基本相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依法保密、独立裁决的规定。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认购协议》中四达时代公司公章是扫描复印件,并非该公司真实加盖印章,公司在仲裁阶段进行过申明并提出过鉴定申请,且《认购协议》还存在诸多瑕疵和疑点,其内容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相冲突,属于伪造证据。

  四、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本案所涉产品属于金融理财产品,不应当保本保息,即便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现在支持的违约金过高,也应当按照四倍LPR 进行调整。仲裁员在仲裁阶段未依法审理。

  五、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将投资理财产品认定为民间借贷,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予撤销将会扰乱现有的投资基金管理秩序。

  一、李广安与四达时代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四达时代公司提出的协议上的瑕疵和疑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仲裁庭对于《认购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依法裁决,通过仲裁阶段提交的交易过程中的证据可以看出,四达时代公司即是交易的一方主体。

  三、申请人并非具有金融理财产品发行销售的合法金融机构,仲裁庭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错误,裁决的效力也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

  2021年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四达时代公司向李广安支付剩余本金225 549.33元;(二)四达时代公司向李广安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差额34 900元;(三)四达时代公司向李广安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5773.44元,并向李广安支付以22554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四达时代公司向李广安支付违约金128 000元;(五)四达时代公司向李广安支付第一笔律师费2500元;(六)四达时代公司向李广安支付第二笔律师费7500元;(七)驳回李广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八)本案仲裁费……。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四达时代公司与李广安签订了编号为PHDR-SDTX-RGXY-2018001[×××]的《认购协议》,认购四达时代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行的、在普惠金融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挂牌发行并备案的产品。协议载明:本《认购协议》由下列双方签订:发行方四达时代公司,认购方李广安。协议首页中显示中海盈泰公司作为发行方四达时代公司的受托管理人。2018年9月4日,中海盈泰公司向李广安出具《产品认购/申购确认函》,确认根据《四达时代通讯2018年定向融资计划第一期合同》规定,该项目于2018年9月4日成立计息,李广安认购/申购金额为100万元。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本产品的发行、认购、转让、受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引发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李广安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李广安与四达时代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501号。该案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四达时代公司提出其未与李广安签订过涉案《认购协议》,对该协议的线日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仲裁庭结合合同文本形式要件、在案证据和合同履行情况经审理认为,《认购协议》系中海盈泰公司经四达时代公司授意并接受其委托,于2018年9月3日以四达时代公司的名义与李广安所订立,本案合同成立。四达时代公司知悉本案合同的订立,并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且在争议发生后直接向投资者确认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对于四达时代公司主张的其未与李广安订立本案合同未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并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决定不予接受四达时代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一、关于四达时代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经审查,四达时代公司与李广安签订的《认购协议》第十二条中明确了因本产品的发行、认购、转让、受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引发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尾部有四达时代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及李广安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要素。因此,四达时代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达时代公司主张本案与关联案件裁决理由基本相似违反仲裁独立性、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对于认定事实相似的案件作出相似的裁决等亦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仲裁权行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四达时代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但是并未提出本案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具体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达时代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认购协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上述规定虽为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但其司法解释本意与精神同样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本案中,四达时代公司对于《认购协议》的真实性在仲裁案件审理阶段即已经提出过异议,仲裁庭经过对于合同形式和内容的审理认定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具体明确,公章是否为扫描套印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仲裁庭已经对《认购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四达时代公司在仲裁司法审查阶段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其据此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四达时代公司主张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是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四达时代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裁决是否违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和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

  本案所涉《认购协议》是民事主体自愿订立的协议,仲裁庭关于该协议产生的合同争议的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有一定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上述秩序与价值并不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在合同双方因履约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结果对于每一方当事人利益义务的认定是以合同中的当事人合意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故裁决中对于当事利义务的认定仅为将法律强制力赋予在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中,并未破坏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秩序和价值,亦未损害既有的社会公共福祉,不存在违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庭根据本案证据和所涉法律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属于仲裁权范畴,不能因仲裁庭依法认定双方责任而认为裁决内容违公共利益。故四达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裁决不存在违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达时代通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公共利益的认定。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是抽象的,也正因此,如何认定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在司法审查当中,当事人经常会主张仲裁裁决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或间接将强制性规定等同于公共利益。本案例法院指出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公共性、社会性和根本性,并进一步明确其与一般秩序或利益的区别,认为“虽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有一定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上述秩序与价值并不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这一审判观点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看法是一致的、连续的。如在(2021)京04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如何把握公共利益的公共性、根本性?经最高法院审核的(2018)粤03民特719号案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在该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案例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司法审查案件。最高法院在2021年3月16日发布《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疑问的是,如何识别“金融民商事纠纷”,有无进一步的明细指引?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四)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裁判审查案件;……”如何面对两者在适用上的关系,有待后续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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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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