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新兴能源  风能

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政策)

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政策)

 

生物质能(又名生物能源)是利用有机物质(例如植物等)作为燃料,通过 气体收集、 气化(化固体为气体)、 燃烧和消化作用(只限湿润废物)等技术产生能源。

近几年围绕实现双碳目标,合同能源管理应用范围从部分企业已经拓展到公共机构了,从而促进全社会的能效提高、能耗和碳排放降低,很多财务人员对合同能源管理及其涉税问题不是很清楚,下面我来给大家梳理分析。

首先是概念,什么是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节能服务公司向用能单位提供服务的范围通常包括节能项目的建成以及项目运营管理的各种经营行为,一般包括节能项目前期的节能潜力分析和诊断、节能项目方案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基础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以及项目的运行管理等。这种节能投资方式允许客户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以降低运行成本;或者节能服务公司以承诺节能项目的节能效益、或承包整体能源费用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节能服务。目前合同能源管理规范的国家最新标准是GB/T24915-2020《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从目前国内合同能源管理实践看,主要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有: 节能量保证支付型。在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向用能单位承诺一定比例的节能量,用于支付工程成本,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的部分,由节能服务公司自己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双方共享,直至节能服务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后合同结束。项目合同期后,节能改造设备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使用,用能单位享有以后产生的所有节能效益。

节能效益分享型。在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期内,由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共同确认节能效率后,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享节能效益。项目合同期满后,节能设备、设施等将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使用,用能单位享有以后产生的所有节能效益。这种模式其实是节能量保证支付型的演进模式。

能源费用托管型。此种模式是指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改造企业的高耗能设备,并管理其新建的用能设备。节能服务公司向客户提供能源系统管理和改造服务,承包能源费用和运行费用;承诺为客户实施节能改造并规定节能效果;双方的经济利益来自于提高能源管理水平和节能改造产生的节能效益;合同规定能源管理和改造服务标准及其检测和确认方法。如果节能服务公司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节能效果,应赔偿客户的相应损失。项目合同结束后,先进高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企业享有。

能源管理服务型。此种模式是指企业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能源规划,给予整体节能方案设计、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和节能设备安装调试。节能服务公司不仅提供节能改造业务,还提供能源管理业务。在节能设备运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通过能源管理服务获取合理的利益,用能单位所获得的收益为:因先进节能设备能耗降低而降低的成本和费用。

从以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四种类型来看,都是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项目管理等业务后,用能单位得到节能效果后,节能服务公司分不同结算方式取得收益,节能量保证支付型、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费用托管型最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目前节能效益分享模式仍然是主流模式,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90%以上。能源管理服务型是用能单位委托节能单位进行建设,设备所有权归用能单位。

弄清楚什么是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都有什么类型之后,我们分税种分析相关涉税问题。

一、增值税

对节能服务公司向用能单位提供的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项目管理等业务,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和实际业务情况分别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如果合同分不同项目分别签订或者同一合同就不同业务逐项列明的可以按照兼营适用不同税率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合同未分别签订或列明不同业务的需要按照混合销售处理,采购相关设备及物资和服务取得合法抵扣凭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节能量保证支付型、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费用托管型最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的行为,节能服务公司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服务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服务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如果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20)等规定,且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20)规定的技术要求的,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增值税免税政策节能服务公司可以自由选择享受免税优惠还是放弃,需要企业根据实际业务进行判断。如果节能服务公司选择享受免税优惠,购买节能装置等产生的进项税不能抵扣,选择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在未来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相关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量的煤、天然气和石油燃料被用在工业、商业、住房和交通上。 这些燃料燃烧时产生的过量二氧化碳就象玻璃罩一样,阻断地面热量向 外层空间散发,将热气滞留在大气中,形成“温室效应”,“温室效应” 使全球气象变异,产生灾难性干旱和洪涝,并使南北极冰山融化,导致海平面上升。

由于碳排放量难以直接测量,通常是采用间接办法,比如估算发电厂的碳排放量,是看发电厂用了多少量的煤炭来燃烧发电,而不是去捕获并计算二氧化碳气体的重量。此时将各类能源消耗的实物统计量转变为标准统计量,再乘以各自的碳排放系数,加总之后就可以得到碳排放总量。

(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相关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

对节能服务公司向用能单位提供的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项目管理等业务,根据实际业务情况、企业类型、企业所在地区等情况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费用符合规定的可进行税前扣除,企业购买并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节能量保证支付型、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费用托管型最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的行为,节能服务公司需要按照按照市场公允价格视同销售处理。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如果节能服务公司取得财政奖励资金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节能服务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相关条件为:参见以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相关内容。

依据:(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相关规定: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1)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2)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3)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3.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5)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 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4.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5.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6.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以上政策(一)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取得的补贴收入如果符合前述条件,可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三、印花税

根据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印花税法》相关规定,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印花税。

(本文部分内容来源网络,个人进行整理和谈了一点学习思考,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实际工作依据,受限于个人水平,难免有理解偏差和疏漏,欢迎大家共同交流,共同提高!)

环境是大事,扔垃圾是小事,大事要从小事做起。节约能源做得好,省钱省能又环保。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