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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法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有关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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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地热资源分为哪五类
  • 编辑: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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