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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达《关于整顿关闭不具备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给予处罚。”2005年8月30日,、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达中纪发(2005)12号《关于清理纠正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党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人员要在2005年9月22日之前撤出投资,并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报告并登记。”2005年11月25日,、监察部下发中纪办(2005)383号《关于清理纠正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有关问题的补充》第一条,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期限内登记,并全部撤出入股资金(入股本金及所有收益),经核实其本金来源,且未参与煤矿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等情形,并将投资入股所有收益全部上缴国库的,可不予处分或免除处分。第五条,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清理纠正范围,其投资入股的收益不再收缴:(一)因继承持有煤矿股份的;(二)在地方有关政策(县级以上人民的)鼓励下投资入股煤矿的。2008年5月8日,济宁市纪委、总工会、监察局、国资委和煤炭工业局下发济纪发(2008)12号《关于对煤炭企业投资入股问题进行清理纠正的通知》,通知要求清退工作要在5月30日前完成。2008年8月18日,济宁市纪委、总工会、监察局、国资委和煤炭工业局下发济纪发(2008)26号通知,要求撤资退出的股权,原则上由其所隶属(管理)的国有企业承接。撤资退股资金依据投资入股企业账面净资产等有关数据资料计算清退,不再进行资产评估,撤资退股资金由承接其股权的国有企业支付。该《通知》还,对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清理范围内企业的,投资入股资金来源的退还股金,支付截止2005年9月底应享有的投资收益,2005年9月以后的投资收益归属承接其股权的国有企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工商企字(2006)107号《关于切实做好清理纠正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严格按照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受让人的资格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及其他有关政策。通过煤矿企业回购的方式退股的,必须履行减少注册资金的程序,切实债权人的利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国资发49号文件,国有股东收购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原告王砚和与被告济宁市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被告冯文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砚和委托代理人王通刚、王义松,被告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刘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山东太平煤矿(国有企业)负责人及职工投资3600万元成立了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时任国有企业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山东太平煤矿矿长的王砚和出资792万元,持股22%,其他职工持股共计78%。后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王砚和将其持有的22%的股权登记转让给冯文阔,但仍实际掌控该股权。2010年11月24日,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上,王砚和表示退出股份。该股东会作出决议:1、冯文阔持有的22%股权属于清理纠正范围,应当予以清退;2、22%股权由能源公司承接;冯文阔所持22%股权(实际持有人为王砚和)对应的清退资金按济宁市人民会议纪要(济政纪﹤2010﹥81号)的执行。该决议1、2条已被生效的判决(济宁市中级﹤2011﹥济商终字第366号判决)所确认。

被告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争议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二、根据国务院、、监察部等部门颁布的法律、行政,王砚和所持股权属于清退范围,能源公司作为地方指定的股权接受人承接王砚和的股权,是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是双方讨价还价的民事行为,因此,王砚和不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所涉纠纷是因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的而产生,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转让股权而产生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砚和诉称:2004年8月,山东太平煤矿的职工集资入股成立了山东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出资792万元,持股22%。2005年9月原告将股权委托被告冯文阔代持。2005年底,能源公司对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展开收购,截止目前,已持有78%股权。因原告和能源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价格没有达成一见,能源公司尚未完成收购。原告同意将持有的22%股权转让给能源公司,但不能以济宁市会议纪要为依据对原告的股权定价,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应执行当地的市场价格。请求法院判决:1、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并在能源公司付清转让款的同时办理股权变更过户;2、诉讼费由能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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