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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希业 托盘交易:垫资追索方式的选择

付希业 托盘交易:垫资追索方式的选择

  当前石化产品、煤炭、钢材托盘贸易纠纷大量爆发,此类纠纷呈现出争议金额大、参与主体多、流程复杂、法律争议点多等特点。面对此类纠纷,有些垫资企业无所适从,如何正确选择追索方式才能获得利益最大化?下面的真实案例,可供参考。

  2015年4月始,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焦炭买卖合同》《铁矿石长期销售框架合同》《钢材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代B公司向C公司采购前述合同的货物,每批次货物的销售价格等于,每批次货物的采购价格加买方实际使用资金额乘以3.15%(含税),对于买方使用相应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费用,双方共同确认,如由买方承担,则卖方可以通过调整贸易差价的方式进行回补。

  基于以上合同约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首部约定:“双方均已明确知晓,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A公司代B公司向C公司采购并定向供应给B公司。”第三条约定:“质量和数量以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B公司确认为准,若实际收货人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有异议,由C公司负责协调解决,由于货物质量或数量引起的争议或纠纷,而给A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全部由C公司承担。”第七条:“如因实际收货人及使用人B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C公司自行与B公司协商处理,A公司负责配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B公司与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此后,A公司向C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其中2.7亿元货物未办理交接凭证,B公司仅支付给A公司部分货款。

  2016年7月,双方就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5亿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B公司应支付A公司货款金额为5亿元。二、B公司保证:1、2016年12月25日前,B公司合计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少于2亿元。2、自2016年7月15日起,在2016年9月30日前,通过陆续开展业务将原贸易欠款全部替换完毕,保证双方贸易额每月不少于3亿元。3、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双方贸易流转资金额度控制在人民币4亿元之内。三、在本《合作协议》基础上,双方继续开展焦炭、铁矿石、钢材等品种的贸易,并另行签订具体的贸易业务合同,A公司的贸易差价为贸易流转资金金额乘以1.05%(含税),在相应的贸易合同中进行约定。六、如B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执行,则A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向B公司进行追诉其违约责任。

  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的时间截止点为基准,2016年6月29日以前B公司的欠款为5亿元,6月29日以后产生的新欠款为5000万元,据此,B公司共计欠款总额为5.5亿元。

  后因B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款4.5亿元及违约金1.9亿元;二、B公司承担律师费、保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B公司以及A、C公司是否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B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数额;3.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各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实际的贸易,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4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货款3.2亿元。A公司主张交付货物中的2.7亿元货物,由于B公司不予认可,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向B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该部分债权不能向B公司主张。A公司可向C公司就该笔未交付货物的2.7亿元货款另行主张,其次,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B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总额为3.2亿元,已经超过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2亿元及后续贸易额5000万元之和,故B公司并未违反《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遂判令:一、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8亿元(非4.5亿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二、B公司向A公司支付律师费、保险费。

  A公司、B公司、C公司的上述合作模式是典型的“托盘交易”,托盘交易通常由买卖合同和定向采购条款组成,涉及到的当事人一般包括买卖合同的买方(A公司)、卖方(C公司)和实际采购人(B公司)等,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同时是两合同的参与者。在上述交易中,实际采购人缺少资金,而买方有充足资金;实际采购人与买方协商确定拟购货物的种类和总金额后,由实际采购人选择卖方并介绍买方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买方与卖方之间构成普通的货物买卖关系,买方与实际采购人也构成独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三方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并不以买方作为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方,而是以买方作为融资方、其他两方为实际买卖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B公司通过与A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了A公司要定向采购C公司的货品,再通过A公司与C公司单独订立买卖合同来达到融资目的。由于C公司与B公司有着关联关系,因此C公司是与实际采购方B公司有沟通的,故,本案就形成了一个以B公司为委托人,A公司为受托人,C公司为卖方的委托形式的货物买卖合同。

  同时,从三方实际履行合同上来看,A公司、B公司、C公司以签订多个闭合性买卖合同为形式实现了资金融通的目的,其性质为融资性买卖合同。该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提供资金一方只收取固定利息回报,不承担货物买卖的任何交易风险,所买卖货物在相互之间也不发生转移,无物流、商流。在本案中,A公司提供资金并只收取固定利息回报,不承担货物买卖的任何交易风险,所买卖货物在相互之间也不发生转移,无物流、商流。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此,B公司与A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有权追索为B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不论B公司是否收到C公司的货物、资金是否流转(B公司可另行向C公司追索),故,一审法院以B公司不认可A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而扣除对应的货款,认定B公司欠A公司货款1.8亿元事实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小条约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在2016年9月30日前,通过陆续开展业务将原贸易欠款全部替换完毕,……”,其中“替换完毕”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通过开展贸易产生固定收益的方式还清欠款,而非是贸易额达到欠款额(5亿元),也就是说,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在扣除A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采购款后才是还款,当这个余额达到5亿元,才是替换完毕。所以协议中的贸易欠款替换,是通过贸易完成还款,而非仅是付款。

  鉴于B公司支付A公司的货款大部分由A公司交给C公司作为货物采购款(A公司实际从B公司所得还款3072万元),故B公司远远没有达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支付2亿元(欠款)给A公司,因此B公司存在违约,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公司1.9亿元的违约金给A公司。

  本案看似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背靠背”各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签订的内容、背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履约状况来看,三方签订的是以融资为目的买卖合同。各方通过一系列融资性买卖合同来实现融资,三方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为避免同业拆借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但如果A公司事先不能设计好交易的担保方式,在产生纠纷时又不能正确选择追索方式并充分论证,就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正如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B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设定了人和物的担保,C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没有设定任何担保,且C公司是没有实际财产的“皮包公司”,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A公司不能跳出“合同相对性”的局限(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揭开“托盘交易”的真实面纱(实际B公司、C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追究B公司的还款责任,就会发生因C公司未交货而落入不能向B公司追款的“窠臼”,让B公司轻易摆脱责任而“逃之夭夭”。虽然形式上A公司可以另行向C公司追讨货款或货物,但因为C公司是“皮包公司”,无资产可供强制执行,且没有任何担保,即便案件获得胜诉,A公司往往也望洋兴叹,对C公司无计可施,到头来落得两手空空。

  付希业,德衡律师集团副总裁,高级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执业15年来,擅长代理最高法院、贸仲、高院重大疑难纠纷案件,曾担任大唐电力、华电电力、海尔集团、东营胜利油田等知名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在合同法理论研究方面有较深造诣,受法律权威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之邀著作《企业合同管理33讲》,作为众多企业的合同管理培训教材,并荣登各大网上书店畅销书。

  著作与论文:《企业产品质量法律风险管理实务指南》 (法律出版社,2012年8月)、《企业合同管理33讲》 (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

  个人荣誉:山东省优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法顾委秘书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仲裁委员会委员,廊坊仲裁委员会委员,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委员,山东省维护企业和企业家权益委员会委员,公司独立董事,点睛网高级讲师,山东省部分高校与法律实务人员互聘“双百计划”挂职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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