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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亮眼!22人因“安排风电公司工作”被骗!被骗金额高达111万元!

擦亮眼!22人因“安排风电公司工作”被骗!被骗金额高达111万元!

  赵某某从2018年1月到2020年8月以给他人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从李某1、薛某等2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14988元,全部用于网上、日常花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原籍。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犯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39988元;

  10.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5万元,已退还2.2万元;

  1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万元,已退还1.1万元;

  1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从2018年1月到2020年8月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从李某1、薛某等2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14988元,全部用于网上、日常花销。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6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6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6.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荆某人民币6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7.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8.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4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9.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39988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10.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5万元,已退还2.2万元;

  1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万元,已退还1.1万元;

  1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风电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从2018年1月到2020年8月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从李某1、薛某等2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14988元,全部用于网上、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结果呈阴性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赵某某名下两个微信的支付交易明细及赵某某交行卡银行流水、被害人薛某、张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害人宋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通知单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害人高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转账截图、被害人武某提供的转账交易详情、被害人廖某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被害人石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陈某提供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害人李某6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欠条、被害人党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害人荆某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单、被害人粟某供的借条及工作安置协议协议、被害人李某3供李某7的借条、被害人贾某提供的欠条及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被害人安某提供的欠条及电子回单、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欠条及银行回执单、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还款凭证,被害人薛某、李某4、张某、宋某、王某、李某5、武某、廖某、石某、朱某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李某4、张某、宋某、唐某、高某、王某、李某5、武某、廖某、石某、陈某、郭某、李某1、党某、朱某、荆某、粟某、李某3、贾某、安某、李某2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有相应能力的前提下,采取虚构事实,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区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手续措施后,仍持续进行行为,后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传唤到,其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31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被害人李某1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安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党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荆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施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损失人民币29988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人民币3.3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损失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4损失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武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5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5万、退赔被害人宋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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