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新兴能源  生物能

食安法第148条十倍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

食安法第148条十倍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东方广场B座11楼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添印、原审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构成要件;2.正能康公司主张钟添印名誉侵权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构成要件的问题。根据钟添印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否符合前述法律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需要具体判断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使用玛咖原料未按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均直接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此本院判断如下:第一,关于前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适用该法条第一款的必要条件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此应无疑义。适用该法条第二款的必要条件是否仍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此或存争议,因为从法条的字面含义难以直接得出判断结论;但是,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至少包括“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应无疑义。具体到本案中,在并无“消费者受到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是否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而不是形式判断标准,即应当是“经营者出售的食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判断。因而,本案不能仅以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而判断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中诉讼中,钟添印用以证明“正能康紫玛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是该产品的标签载明配料“西洋参”,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实质性证据,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正能康紫玛咖酒”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而,其主张的相应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关于后一问题。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其“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此确实不符合有关管理规范的要求,但是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未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之事实,已“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该情形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故钟添印关于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玛咖酒”其“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应当“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钟添印主张正能康公司“十倍赔偿”所依据的两个事实及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十倍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相应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正能康公司主张钟添印名誉侵权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钟添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其必然承担相应诉讼后果,该行为本身不构成名誉侵权。正能康公司主张钟添印的相关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其关于“钟添印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正能康公司的主张“钟添印名誉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管辖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正能康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已生效,故正能康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能康公司对一审本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为“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添印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号民事判第三项内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由钟添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钟添印负担761元,云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TAGS标签更多>>